海之星所学习《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

发布时间:2011-06-14 17:56 66次浏览

    今年四月对新工伤条例的学习举办之后,许多年轻律师表示希望能够进一步对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学习。董律师就此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为主要核心,结合部分案例进行讲解,主要着重于劳动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希望能够得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附:学习内容整理提纲:

《解释三》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其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用工争议的共同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从第二十三条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法律强制力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而且法条本身使用的是表示选择性法律规范用语的“可以”。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弥补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缺失的强制力,在仲裁阶段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法院在诉讼阶段有权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并且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法上的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

1.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人违法经营承包下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兼职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诉光宇案)

3.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的争议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挂靠借用营业执照的共同责任: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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